在職勞工多久要做一次健康檢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7條:現行65歲以上每年、40至65歲每3年;117年起改為60歲以上每年、40至60歲每2年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115年6月26日修正,第17條新頻率自117年1月1日施行:60歲以上每年、40歲以上未滿60歲每2年、未滿40歲每3年。施行前依修正前第17條:65歲以上每年、40歲以上未滿65歲每3年、未滿40歲每5年。費用由雇主負擔,勞工有接受義務。
標示說明:〔官方〕是條文或主管機關文件寫的內容;〔推論〕是本文依條文做的推理;〔本文自行計算〕是依條文試算;(本文建議)是整理用的提醒。本文不判斷個案,也不是法律意見;個案可撥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或洽地方勞工局。查證日2026-10-17。
法律依據(職安法第20條)
〔官方〕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及經指定之特定對象特定項目健康檢查。
〔官方〕第20條第2項: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第3項:檢查之對象、項目、期間、紀錄與保存期限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在適用的頻率(修正前第17條)
〔官方〕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修正前第17條第1項(110年12月22日修正版):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117年1月1日起的新頻率(現行第17條)
〔官方〕115年6月26日修正之第17條第1項:
- 「一、年滿六十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官方〕第29條:本規則除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二條附表一、第十六條附表九、附表十、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官方〕依第29條,新第17條至116年12月31日止尚未施行,此前仍適用修正前第17條;自117年1月1日起適用新頻率。
新增: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第18條)
〔官方〕第18條:「雇主對在職勞工有從事長期夜間工作之情形者,應於當年度依附表十一所定項目,實施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此條同樣自117年1月1日施行。
紀錄保存(第20條)
〔官方〕第20條第2項(117年1月1日施行):一般健康檢查與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特殊健康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修正前第19條同樣規定一般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特殊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
勞工的義務與罰則
〔官方〕職安法第20條第6項:「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官方〕職安法第45條第1款: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試算
〔本文自行計算〕45歲勞工上次一般健康檢查在115年:依修正前每3年一次,下次為118年;依117年起的新頻率每2年一次,下次為117年。
〔推論〕新頻率自117年1月1日施行,施行後的排程依新規定;個別勞工的下次檢查年度由雇主依施行日安排。
確認方式(本文建議)
- 向人資詢問公司的健康檢查排程與年齡計算方式
- 自費檢查要求核銷時,保存收據
- 撥1955詢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