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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加入工會被解僱、降調、減薪?工會法第35條:屬不當勞動行為,解僱降調減薪無效,可申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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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第35條:雇主不得因勞工組織、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擔任工會職務、參與團體協商或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待遇;為此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無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知悉之次日起90日內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工會法第45條:經裁決決定者,處雇主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標示說明:〔官方〕是條文或主管機關文件寫的內容;〔推論〕是本文依條文做的推理;〔本文自行計算〕是依條文試算;(本文建議)是整理用的提醒。本文不判斷個案,也不是法律意見;個案可撥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或洽地方勞工局。查證日2026-10-17。

禁止的行為(第35條第1項)

〔官方〕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1. 〔官方〕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2. 〔官方〕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3. 〔官方〕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4. 〔官方〕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5. 〔官方〕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效果:無效(第35條第2項)

〔官方〕「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申請裁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

〔官方〕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第40條規定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

罰則(工會法第45條)

〔官方〕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試算

〔本文自行計算〕6月1日接到解僱通知,次日6月2日起算90日,最遲約8月30日要提出裁決申請。

準備(本文建議)

  • 保存入會、擔任幹部或參加協商的紀錄
  • 保存解僱、調職或減薪的通知與時間
  • 撥1955或洽工會、勞工局

參考來源

  1. 工會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7
    • 第35條
    • 第45條
    •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2. 勞資爭議處理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7
    • 第39條
    • 第40條
    • 修正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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