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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鍋爐房、熔爐旁工作,一天可以做幾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高溫場所每日工作不得超過6小時;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依綜合溫度熱指數分配休息,工資不得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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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第1項: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2條列出鍋爐房、熔煉、鑄造等8類高溫作業,第5條依綜合溫度熱指數與輕、中、重工作分配每小時作業與休息比例,第7條降低工作時間後原有工資不得減少,第9條應充分供應飲用水及食鹽。違反第19條第1項處5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標示說明:〔官方〕是條文或主管機關文件寫的內容;〔推論〕是本文依條文做的推理;〔本文自行計算〕是依條文試算;(本文建議)是整理用的提醒。本文不判斷個案,也不是法律意見;個案可撥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或洽地方勞工局。查證日2026-10-17。

6小時上限(職安法第19條)

〔官方〕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第1項:「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官方〕第43條第2款:違反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哪些算高溫作業(標準第2條)

〔官方〕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2條第1項:高溫作業,為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達第5條連續作業規定值以上之下列作業:於鍋爐房從事之作業;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於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處理搪瓷、玻璃、電石及熔爐高溫熔料之作業;於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之作業;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作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高溫作業。

〔官方〕第2條第2項:「前項作業,不包括已採取自動化操作方式且勞工無暴露熱危害之虞者。」

綜合溫度熱指數與工作分級(第3條、第4條)

〔官方〕第3條:戶內或戶外無日曬情形者,綜合溫度熱指數以0.7乘自然濕球溫度加0.3乘黑球溫度計算;戶外有日曬情形者,以0.7乘自然濕球溫度、0.2乘黑球溫度、0.1乘乾球溫度相加。

〔官方〕第4條:「本標準所稱輕工作,指僅以坐姿或立姿進行手臂部動作以操縱機器者。所稱中度工作,指於走動中提舉或推動一般重量物體者。所稱重工作,指鏟、掘、推等全身運動之工作者。」

每小時要休息多久(第5條)

〔官方〕第5條:高溫作業勞工連續暴露達一小時以上者,以每小時計算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間歇暴露者以二小時計算,並依表分配作業及休息時間。表列數值(攝氏)如下:

  • 輕工作:30.6連續作業;31.4為75%作業、25%休息;32.2為50%作業、50%休息;33.0為25%作業、75%休息
  • 中度工作:28.0連續作業;29.4為75%作業、25%休息;31.1為50%作業、50%休息;32.6為25%作業、75%休息
  • 重工作:25.9連續作業;27.9為75%作業、25%休息;30.0為50%作業、50%休息;32.1為25%作業、75%休息

〔本文自行計算〕在熔煉區搬運物料屬中度工作,量得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30.0:已達29.4、未達31.1,對應每小時75%作業、25%休息,也就是每小時作業45分鐘、休息15分鐘;全天另受第19條每日6小時上限限制。

工資、防護、飲水(第6條、第7條、第9條)

〔官方〕第7條:「實施本標準後降低工作時間之勞工,其原有工資不得減少。」

〔官方〕第6條第1項:勞工於操作中須接近黑球溫度五十度以上高溫灼熱物體者,雇主應供給身體熱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官方〕第9條:「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溫作業時,應充分供應飲用水及食鹽,並採取指導勞工避免高溫作業危害之必要措施。」

〔官方〕第8條:「雇主原訂高溫作業勞工之工作條件優於本標準者,從其規定。」

和戶外熱危害不同

〔推論〕本標準處理的是第2條列舉的高溫作業;戶外營造、外送等熱危害,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的熱危害預防規定處理,兩者不要混用。

身體不對勁時(本文建議)

  • 頭暈、噁心、意識改變時立刻離開熱源到陰涼處,嚴重時撥119
  • 記下每天實際在高溫區的時數,超過6小時可向1955或勞動檢查機構反映
  • 休息時間被扣薪,保留薪資單對照第7條

參考來源

  1. 職業安全衛生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7
    • 第19條第1項
    • 第43條第2款
    • 修正日期民國114年12月19日
  2.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7
    • 第2條
    • 第3條
    • 第4條
    • 第5條
    • 第6條
    • 第7條
    • 第8條
    • 第9條
    • 修正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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