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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證明公司可以不給嗎?勞基法第19條服務證明書:勞工請求,雇主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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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1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違反依第79條第3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服務證明書與就業保險的非自願離職證明不同。

標示說明:〔官方〕是條文或主管機關文件寫的內容;〔推論〕是本文依條文做的推理;〔本文自行計算〕是依條文試算;(本文建議)是整理用的提醒。本文不判斷個案,也不是法律意見;個案可撥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或洽地方勞工局。查證日2026-10-17。

條文(第19條)

〔官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罰則(第79條第3項)

〔官方〕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第79條第4項)。

適用範圍

〔推論〕條文寫的是勞動契約終止時,不分自請離職、資遣或懲戒解僱;要件是勞工提出請求。條文沒有規定服務證明書的格式或必載事項。

和非自願離職證明的差別

文件依據用途
服務證明書勞基法第19條證明曾任職
非自願離職證明就業保險相關規定申請失業給付等

〔推論〕兩者用途不同,請分別索取。

怎麼要(本文建議)

用訊息或電子郵件提出請求並保留紀錄;被拒時可向地方勞工局申訴。

參考來源

  1. 勞動基準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7
    • 第19條
    • 第79條第3項、第4項
    • 修正日期民國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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